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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5月4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46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23年3月1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


省 长  李乐成


2023年3月20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强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应当遵守本规定。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断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本地实际和重要工作,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决策事项目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作出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或者收到建议的单位、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书面征求意见,进行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协调解决;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方便社会公众参与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科学评估所作出的决策对企业、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充分发挥省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省政府参事的作用,完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考核和退出等工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制定评估方案,做好风险排查,进行风险识别,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集体讨论决定材料;

  (五)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依法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见;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对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属于探索性改革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2015年10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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